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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洪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37号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洽洽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赵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第6页“若也是一种兼职,则申请人主张与洽洽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得到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22日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其社保由第三方公司接受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为其缴纳,相关的费用由阜阳市洽洽��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裁决做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没有实际依据,仅仅凭借的仲裁员的主观假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分别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裁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裁决所依据的各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劳动仲裁裁决未经调查,基于仲裁员的主观假设,做出与实际情况相悖的事实认定,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不应有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洪涛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3日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4、情况说明;5、快递面单、快递签收查询、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邮件封面;2、被告毕业证、荣誉证;3、电子邮件截图;4、2016年4月23日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能证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社保服务外包,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邮件面单显示系原告人力资源部门发出,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对被���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笔误,亦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毕业证与荣誉证上的日期均系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证明被告在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系原告的独资子公司。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4月22日合同期满。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正负激励管理办法》是被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该办法规定,员工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公司、行贿受贿、渎职、诈骗,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正负激励管理办法》系原告制定,于2012年6月10日经原告工会委员会以洽洽工会[2012]014号文件批准同意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适用,该文件第二条写有“阜阳洽洽(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目前在职人员多为集团公司人员兼任,工作量大”的内容。被告在原告及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处主要在河南省信阳区域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之一为应公司要求规划产品的进场费用。被告作出的规划最终须经原告国葵事业部总经理方志杰审批。2016年11月21日,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洽洽[2016]11号文件《关于赵洪涛违规行为的处理通报》,以赵洪涛在2016年11月198克山焦瓜子进场活动费用提报中虚报系统进场费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QQ-2014-074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修订)》,给予驻区业代赵洪涛通报批评并解除劳动关系。该份文件签发人为陈先保。2016年11月25日,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原告人力资源部门邮寄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人力资��部门与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门的办公地点在一起。被告遂以本案原告及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赵洪涛)与被申请人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待遇共计78467元,具体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月×5152.63元/月×2倍=72137元,5152.63元为解除劳动合同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72137元;2、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工资标准按信阳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42元标准计算)3442÷21.75×20×2=6330元;三、因被申请人洽洽食品公司(本案原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殊关系,对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洽洽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内,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其业务范围涵盖被告的工作内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即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虽然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与此前的一样,但其已是向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由该公司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因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独资子公司,二者有共同的利益,但据此认定在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在被告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独资子公司;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亦由原告国葵事业部直接决定,而非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行决定;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过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门发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人力资源部门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在同一地点办公;���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原告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其独资子公司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及业务上均存在混同,此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同时,原告作为股东,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与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阜阳市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洪涛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洽洽���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磊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