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友,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海洋大世界专卖店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D区。被告人梁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友及其辩护人陈继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友系本市金安区人民路百灵永和店进货负责人,因该店仓库门前时常有电动车、摩托车乱停放影响通行,为泄私愤,被告人梁友先后五次将停放在仓库门前的三辆电瓶车和二辆助力摩托车推进仓库,后以700元转卖他人。经鉴定,涉案电瓶车和助力车共计价值4258元。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梁友将上述被盗车辆出售给王某,王在运输涉案车辆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梁友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王某、刘某1、常某、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韩某、吴某、蒋某的陈述,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有一定的民事起因,被告人梁友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单处罚金,以体现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