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颖与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刘新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刘新丰,苑刚,李建城,杨铁梁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60号原告:张颖,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冬,经理。被告:刘新丰,男,1970年2月24日,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苑刚,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建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杨铁梁,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颖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刘新丰、苑刚、李建城、杨铁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刘新丰、苑刚、李建城、杨铁梁的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27.2元(羽绒服1699元、医疗费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947.6元、误工费3570.6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事实理由:2017年1月11日17时,原告在宝坻客运站购买了客运车票一张,票价25元。被告安排原告乘坐去往天津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驾驶员为赵立永。2017年1月11日17时31分许,赵立永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加200米处,超速通过路口时,遇前方何学山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又撞到津K×××××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赵立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学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且羽绒服被损坏。被送往医院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左颞头皮血肿;3、左肩软组织损伤;4、双手背皮擦伤;5、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依法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乘客伤亡以及财产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刘新丰、苑刚、李建城、杨铁梁辩称,四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由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自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宝坻客运站购买了客运车票一张,票价25元,出发地为宝坻,目的地为天津,原告持票乘坐了赵立永驾驶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津围公路62公里加200米处,遇案外人何学山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又撞到津K×××××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赵立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学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左颞头皮血肿;3、左肩软组织损伤;4、双手背皮擦伤;5、左膝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583.1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673.1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原告羽绒服被损坏,就该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及时申报财物损坏情况,并有交警的问话笔录、物品损坏照片为证,故对原告羽绒服在此次事故被损坏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羽绒服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损坏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购买票据载明羽绒服价款为1699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羽绒服损失为1699元。本院认为,原告持客运车票乘坐被告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而不是被告刘新丰、苑刚、李建城、杨铁梁,即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张颖与被告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持票乘坐被告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车辆,非因原告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丰、苑刚、李建城、杨铁梁虽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5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误工费3570.6元(108.2×3+108.2×30)属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羽绒服损失证据充分,被告亦应赔偿。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伤情较轻,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未能提交医院需加强营养证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综上,原告张颖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570.6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300元+羽绒服损失1699元-2673.11元=810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人身及财产损失81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