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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远与魏云云、牛乙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魏云云,牛乙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782号原告:李远,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云,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牛乙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跃,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远与被告魏云云、牛乙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竹,被告魏云云、牛乙双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60元、误工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0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在凤台县城关镇××郢社区××段“欣畅轩”装饰店门口,因言语不合,魏云云与其、王某1、王某2等人发生撕扯。魏云云丈夫牛乙双闻讯赶来将其、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凤台县公安局给予牛乙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被告未能赔偿。其提起诉讼。魏云云、牛乙双辩称,发生纠纷时,王某1、李远、王某2、王秀清等人先到魏云云的店门口辱骂魏云云,后将魏云云从店内拖到店外殴打,并将魏云云店内价值两百元的拖把池损坏,牛乙双到达后采取正当防卫措施进行制止,二被告无过错;公安机关已对王某1、李远做出了行政处罚,李远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牛乙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两张、住院病历10页和住院病人分类(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其住院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未住院,只挂床位,应扣除8天的床位费;对2016年12月17日220元的票据,无相应病历印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卷宗14-15页询问笔录,证明牛乙双对原告殴打并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公安卷宗50-96页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实施正当防卫。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牛乙双系正当防卫。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魏云云在凤台县城关镇××郢社区××段“欣畅轩”装饰店门口,因言语不合,与李远、王某1、王某2等人发生撕扯。李远、王某1、王某2等人被闻讯赶来的牛乙双打伤。2016年12月17日,李远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2017年1月9日凤台县公安局给予牛乙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魏云云与李远、王某1、王某2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撕扯,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李远与他人共同伤害魏云云,应当承担较魏云云多的民事责任。牛乙双闻讯赶来,不通过合法途径理智地解决矛盾纠纷,将李远、王某1、王某2等人打伤,牛乙双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较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魏云云对李远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牛乙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李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李远主张的损失问题,因李远受被告侵害后,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李远主张的医疗费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6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85元的标准确定为8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当地现状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5元。关于魏云云抗辩其被原告从店内拖至店外殴打,牛乙双抗辩其实施正当防卫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云云赔偿李远的各项损失1309元,牛乙双赔偿李远各项损失3272元。对于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云赔偿原告李远1309元,被告牛乙双赔偿原告李远3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远负担53元,魏云云、牛乙双负担97元。魏云云、牛乙双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岳粹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