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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树成与朱凤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16号原告:姜某1,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理人:姜某2(原告父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3(原告哥哥),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朱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金博林酒店南50米。负责人:郝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1与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姜某3、被告朱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护理费11003.68元、误工费9592.33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合计158649.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朱某驾驶×××号普通低速客车沿高树营子村4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向志家东侧,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八里罕卫生院、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2035.62元(包括救护车费410.00元)、护理费11003.68元、误工费13844.60元(按14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00元,合计由三被告按责任承担144574.1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给予赔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具有独立的劳动收入来源,同时应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朱某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给予赔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被告朱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号普通低速客车沿高树营子村4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向志家东侧,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某1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被告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车核损为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0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100.00元/天×97天)、误工费13844.6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07天,原告主张140天,99.00元/天×140天=13860.00元,按原告主张的13844.60元计算)、护理费10961.00元(113.0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东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朱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八里罕镇北场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邮寄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1的医疗费620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计71735.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3214.93元;二、原告姜某1的误工费13844.60元、护理费1096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919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姜某1的电动车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姜某1100293.60元(已付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姜某143214.9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姜某1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00元、邮寄费66.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260.00元,合计47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70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987.00元,原告姜某1负担2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姜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