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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新胜、汤妃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卢新胜,汤妃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421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中阳大道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547688。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新胜,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汤妃美,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新胜、汤妃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新胜、汤妃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卢新胜、汤妃美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卢新胜、汤妃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