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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王贵军、万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王贵军,万丽,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新区万正投资大厦楼内。负责人:越志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二号街坊发1-2-304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丁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号。被告:王贵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万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一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12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5号街坊1号楼后挂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耀伟,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贵军、万丽、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胜、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军、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贵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贷款本金69750.02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3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王贵军、万丽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3日,原告农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贵军、万丽、金信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王贵军、万丽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房屋抵押给农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期房抵押权登记(期房抵押权登记备案书号:鄂房字(2009)第×××号),如王贵军逾期还款的,农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金信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31万元借款,被告王贵军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并于2017年5月15日返还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0666.72元,利息3115.01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王贵军尚欠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69750.02元。被告金信房地产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王贵军、万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金信房地产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贵军、万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王贵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1万元,被告王贵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贵军在2016年10月13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王贵军返还借款本金6975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王贵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贵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军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对被告王贵军、万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9750.02元;二、被告王贵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支付从2017年6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军追偿,被告王贵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王贵军、鄂尔多斯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