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启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启明,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药品销售员,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郑启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郑启明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敖汉旗老干部活动中心楼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头北尾南临时停车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启明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启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启明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任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启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启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启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启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