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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X宾馆开设402房间。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陈某某(男,1999年6月19日生)、邹某(男,1999年7月28日生)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又容留陈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邹某等人查获,当场收缴葫芦、锡纸等吸毒工具。经检测,三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登记房间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