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800孙平根与潘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根,潘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800号原告:孙平根,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荣,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孙平根与被告潘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被告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940元并给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德荣系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车件厂经营者,与原告孙平根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孙平根向被告潘德荣供应车闸配件(串心)。2016年1月25日被告潘德荣以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车料厂的名义向原告之女孙某某出具对账凭证,载明截止2016年1月25日供方往来款1164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结清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并没有欠这么多,在出具对账凭证后,我还过部分款项,即现金支付货款3000元、另一笔系原告向我表哥黄某某借款,我提供的担保,为原告代偿了10000元利息。故总货款实欠103000元。我与原告从2004年发生供货往来至今,原告未向我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达1710690元,我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诉,由税务机关责令原告向我开具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凭证一份,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车料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对账凭证;2、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海陵区某某车件厂经营者为被告潘德荣,该单位已经注销。经工商部门查询,海陵区某某车料厂这一单位并不存在,只有海陵区某某车件厂。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泰州海陵区某某车件厂供应车闸配件(串心)、尚欠原告货款,有证据1、2及被告潘德荣当庭供述予以证明。关于被告潘德荣已还过部分款项的相关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辩称的借款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9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对账,余款116490元迟迟未支付,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双方间并无该约定,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计算标准,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关于被告潘德荣提及发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鉴于被告潘德荣当庭表示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申诉,由税务机关责令原告开具发票,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平根货款人民币11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649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