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志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坚,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现暂住建瓯市(。因本案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小旭,福建应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坚及其辩护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志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1日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9日12时许,陈某在被告人张志坚位于建瓯市南雅镇南雅大街的出租屋(无门牌××玩,后陈某从身上拿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现场使用矿泉水瓶制作一冰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2、2016年6月1日9时许,陈某、周某在张志坚位于建瓯市南雅镇南雅大街的出租屋(无门牌××玩,后陈某从身上拿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现场使用矿泉水瓶制作一冰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随后周某也来到张志坚的出租屋玩,并使用冰壶吸食冰毒。3、2016年6月11日下午,陈某、周某在张志坚位于建瓯市南雅镇南雅大街的出租屋(无门牌××玩,后陈某从身上拿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现场使用矿泉水瓶制作一冰壶,后陈某、周某、张志坚、曾某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志坚在南雅镇南雅大街的出租屋内被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建瓯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周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坚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坚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张志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张志坚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