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金坤与王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坤,王春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840号原告:梁金坤,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梁金坤与被告王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艳通过微信发出其出售衡水市冀州区日上滨湖小区单元楼,原告在知道该情况后经与被告联系后,交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提供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导致房屋不能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被告王春艳辩称:原告梁金坤在交纳10000元购房款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不再买房,从而导致耽误其的卖房进程,为其造成���损失,故原告预交的购房款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艳通过微信发出其出售衡水市冀州区日上滨湖小区单元楼,原告在知道该情况后经与被告联系后,交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导致房屋不能过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上述有收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后,未能向原告履行其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导致于房屋买卖事宜不能正常进行,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交的购房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答辩中将责任归结于原告,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进一步陈述,仅根据其的答辩理由并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请,故对被告的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金坤购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