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8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街人。被告:贾某某,女,1955年xx月xx日生,住山西省代县xx镇xx街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为原告建房支出费用10万元,原告为被告上礼、还债、治病支出费用2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代县民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结婚;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该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应以民政局档案记载为准。2、被告自己关于费用支出情况的记录及王俊生(未出庭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没有异议,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共同财产及被告为原告支出费用30万元,但能提供确实证据,可在能够提供证据时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