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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秋莲等人与蒋建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豪,蒋建斌,何年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06号原告:蒋秋莲,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原告:蒋重红,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原告:蒋桂花,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湘婷,女,200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蒋秋莲,系蒋湘婷之母。原告:蒋国豪,男,200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蒋秋莲,系蒋国毫之母。被告:蒋建斌,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年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湘佳,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毫与被告蒋建斌、何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豪与其诉讼代理人蒋能财,被告蒋建斌与其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李小杯,被告何年华与其诉讼代理人陈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豪诉请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蒋廉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下旬,被告蒋建斌、何年华在一渡水洄水湾买了一个矿洞,2011年7月10日雇佣蒋廉和等人在矿洞开矿及守矿。当晚有人在矿洞偷矿,被被告蒋建斌、何年华当场捉住并打了他们一顿。2011年7月11日晚,被告蒋建斌接到电话,讲外面进来一辆面包车,可能是来找麻烦的,被告蒋建斌就带起蒋廉和等人一起上山躲藏。在躲藏过程中,蒋廉和不幸失踪,此后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2016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蒋廉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被告蒋建斌口头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蒋廉和与被告是合伙开矿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发当晚,是蒋廉和吸食毒品外出所致;被告为寻找蒋廉和开支了X元,应计入本案分担处理;蒋廉和属宣告死亡,属法律推定,存在重新出现的可能,就本案的赔偿款处分后,如果蒋廉和重新出现,他不是该款领受者,导致不能返还的情形时,如何保护被告的权利;本案后果被告无过错,按人道主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万元。被告何年华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答辩人、蒋建斌与原告蒋秋莲之夫蒋廉和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答辩人与蒋建斌合伙投资在一渡水洄水湾开矿,与蒋廉和达成口头协议,由蒋廉和负责找人开采,答辩人与蒋建斌负责开采费用,利润双方各占50%。显然答辩人与蒋建斌、蒋廉和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蒋廉和2011年7月11日晚走失是因为其事前吸食毒品产生幻觉,与开采行为无关。三、原告诉请的抚养费适用2016年的标准,却从2011年计算年限,显然是错误的。宣告死亡发生死亡的效力是从宣告之日起的,所以原告主张抚养费应该从宣告之日起计算年限。综上,答辩人与蒋廉和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其受害损失,事实上蒋廉和是因为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出走,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建斌、何年华在一渡水洄水湾非法受让一个矿洞,并与蒋廉和达成口头协议,由蒋廉和负责找人开采,被告负责开采费用,利润双方各占50%。2011年7月10日晚有人在矿洞偷矿,被告蒋建斌与蒋廉和等人将偷矿人当场捉住并打了一顿。2011年7月11日晚,蒋廉和因害怕被报复去山上躲藏,与众人失去联系,此后多方寻找未果。蒋廉和亲属要求被告蒋建斌、何年华赔偿因蒋廉和失踪造成的损失,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新宁县一渡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水人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申请人蒋建斌和何年华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蒋重红及家属生活费等3万(叁万圆整),其中2011年9月20日前付两万,2011年11月15日前会壹万。2、蒋重红此前寻找失踪人的费用,由双方核实后一次性付清。3、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两年内双方不得再起争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蒋廉和死亡,2016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蒋廉和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晚,被告蒋建斌与蒋廉和、蒋正荣、蒋重昆等人在洄水湾天宝公司炸药仓库下面的民宅内吸食毒品后回到矿洞。被告蒋建斌接到电话,讲外面进来一辆面包车,可能是来找麻烦的,四人即到离矿洞约五十米的一块草地躲藏。期间,蒋正荣打电话要蒋守石看一下有没有人上来找麻烦,蒋守石到四人躲藏处告诉他们没看到人来,大家随即闲聊。12日凌晨,蒋廉和说看到山上有光,以为来人了,随即和蒋正荣往山上跑,各自躲藏起来。约凌晨3时左右,蒋正荣听到有人喊自己后回到蒋重昆等人所在处,蒋廉和未归,自此失联。以上事实,有新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蒋重红出具的收据、被告蒋建斌、何年华的陈述、证人蒋重昆、蒋正荣的证词在卷予以证实。蒋廉和被宣告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蒋国豪X元/年7年+蒋重红X元/年(8-7)年+蒋桂花X元/年(16-7)年),合计X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建斌、何年华与蒋廉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对蒋廉和因失踪被宣告死亡承担责任。其理由是:蒋建斌、何年华与蒋廉和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蒋廉和组织人员负责两被告在新宁县一渡水洄水湾矿洞的采矿任务,而事实上,蒋廉和在失踪前已履行该口头协议,且为保护矿石不被偷走与人发生争执,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基于该口头协议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应视为两被告与蒋廉和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蒋廉和对该矿洞只有组织人员在被告指定的矿区开采的权利,对其他经营管理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利润五五分成其实质应是被告支付蒋廉和等人劳务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事发当晚虽不是采矿时间且未从事采矿活动,但留宿矿洞是为方便采矿提供准备,是从事劳务活动的延续行为。蒋廉和失踪前有吸毒行为,自身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建斌、何年华的责任。蒋廉和系被宣告死亡,持续一定期间的失踪状态是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而丧葬费是安葬死者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蒋廉和失踪期间的损失和丧葬费的请求,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蒋湘婷、蒋国豪、蒋重红、蒋桂花生活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秋莲虽患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蒋廉和自身有过错,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建斌要求将寻找蒋廉和的开支计入损失分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蒋建斌提供的开支明细系自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寻找蒋廉和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蒋建斌、何年华与被宣告死亡的蒋廉和之间系雇佣关系,在蒋廉和发生意外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廉和失踪存在自身过错,应减轻被告蒋建斌、何年华的赔偿责任。由于蒋廉和系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在其重新出现或他人确知其生存的,被告可依法定程序另行请求返还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建斌、何年华连带赔偿原告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豪因蒋廉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原告蒋秋莲、蒋重红、蒋桂花、蒋湘婷、蒋国豪共同负担X元,被告蒋建斌、何年华共同负担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