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志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45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4000160J。负责人:俞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一然,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中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6208-1。法定代表人:杨香根。被告:南昌志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武路,组织机构代码:69607111-3。法定代表人:秦宜保。被告:杨香根,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茶香,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玉秀,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秦宜保,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徐任花,女,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秦建宏,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原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与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达公司)、志翔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怡达公司、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怡达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7.308%。同日,原告与被告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怡达公司发放了共计45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拒绝还款,担保单位及担保人逃避推脱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怡达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等)117425.99元,合计4617425.9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8日,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2、被告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的连带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诉讼费用。被告金怡达公司、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怡达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金怡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金怡达公司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金怡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志翔公司、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及被告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志翔公司、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及被告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为被告金怡达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怡达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被告金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章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金怡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金怡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602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更名文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还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金怡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作为保证人,应当知道该约定内容,故被告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应对被告金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怡达公司、志翔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16026.3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昌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对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金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杨香根、熊茶香、杨玉秀、秦宜保、徐任花、秦建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