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付德与刘兴民、邓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德,刘兴民,邓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3号原告刘付德(又名刘福德),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兴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邓和英,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兴民之妻。原告刘付德与被告刘兴民、邓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有能、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民、邓和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德诉称:被告刘兴民于2015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兴民依约付息至2016年1月6日后,余款未予清偿。被告邓和英与被告刘兴民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兴民、邓和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兴民立据向原告刘付德借款15万元。经原告刘付德多次催讨,被告刘兴民借故拖延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邓和英与被告刘兴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原告刘付德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付德与被告刘兴民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民应当在原告刘付德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返还借款。原告刘付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和英与被告刘兴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民、邓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付德借款本金1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兴民、邓和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