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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邬剑、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杨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剑,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剑,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61900145R,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邬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剑、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邬剑、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后未予交纳,并向其电话催缴后,其明确表示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邬剑、上诉人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