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祥顺、王海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祥顺,王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8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设,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祥顺,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海云,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祥顺、王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67287元,并负担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能庆合审判员 张海丰审判员 司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为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