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01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怀群,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立群及被告张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怀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处置被告张怀群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怀群于2013年11月28日在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9.6‰。当日,张怀群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签了抵押合同,且用做抵押的房产在安乡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安乡县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3年11月28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6日,张怀群分别立据借款20万元、1万元、19万元,共计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怀群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经形成不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怀群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因做生意亏本,现年岁已高,身体有病,无力偿还,已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由银行和法院处理。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怀群及丈夫杨长安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及3份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等。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怀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怀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怀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算3年,月利率9.6‰,不定期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社区××巷的房屋(房产证号:安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安乡县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8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6日,张怀群分别立据借款20万元、1万元、19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怀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怀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生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从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罚息按逾期利息的20%加收);二、若被告张怀群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被告张怀群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利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