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七妹、刘小明等与刘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七妹,刘小明,刘清,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80号原告:徐七妹,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刘小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170。被告:刘清,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联发广场。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原告徐七妹、刘小明诉被告刘清、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七妹、刘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洪,被告刘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七妹、刘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丧葬费239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297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2时47分许,被告刘清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昌县蒋巷中心公路高速路口西侧一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旺驾驶的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吴进、刘献友)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旺、摩托车乘坐人员刘献友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吴进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清系赣M×××××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清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刘清肇事逃逸,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22时47分许,被告刘清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昌县蒋巷中心公路高速路口西侧一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旺驾驶的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吴进、刘献友)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旺、乘车人刘献友死亡,吴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清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2月19日0时许来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投案。事故于2016年12月2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旺、刘献友、吴进无责任。刘旺(身份证号:)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小明和原告徐七妹为刘旺的父亲和母亲。被告刘清系肇事车辆赣M×××××车的车主,赣M×××××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刘旺、刘献友的家属与吴进的家属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120000元限额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刘旺家属应分得50000元,刘献友家属应分得50000元,吴进应分得20000元。被告刘清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被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刘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清驾驶赣M×××××车与刘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吴进、刘献友)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旺、乘车人刘献友死亡,吴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刘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旺、刘献友、吴进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刘旺的家属据此要求被告刘清赔偿造成刘旺死亡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394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6000元,合计27270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刘清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余额222709元,由被告刘清承担。刘旺、刘献友的家属与吴进的家属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120000元限额的赔偿达成的刘旺家属应分得50000元,刘献友家属应分得50000元,吴进应分得20000元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清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被判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七妹、刘小明赔偿款计50000元。二、被告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徐七妹、刘小明赔偿款计222709元。三、驳回原告徐七妹、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原告徐七妹、刘小明承担855元,由被告刘清承担5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