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林国强、徐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林国强,徐先会,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598411。负责人:查选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刚,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小曼,该行职员。被告:林国强,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徐先会,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林国强之妻。被告:袁海波,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中芳,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袁海波之妻。被告:尤业相,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袁海燕,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尤业相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与被告林国强、徐先会、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秦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强、徐先会、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国强、徐先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202.7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41213.62元,本息合计137416.32元;2、判令被告林国强、徐先会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3倍(即18.954%)计算;3、判令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国强及其配偶徐先会、袁海波及其配偶鲍中芳、尤业相及其配偶袁海燕三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258140533880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三方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林国强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25811405617215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国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洒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3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国强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还款,然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对应还款项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被告林国强与被告徐先会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国强、徐先会、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林国强及其配偶徐先会、袁海波及其配偶鲍中芳、被告尤业相及其配偶袁海燕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258140533880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林国强、尤业相、袁海波在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字,林国强之妻徐先会、袁海波之妻鲍中芳、被告尤业相之妻袁海燕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签字。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林国强、袁海波、尤业相为乙方;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国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徐先会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该合同约定:林国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洒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3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林国强发放贷款15万元,林国强并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后,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尤业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6202.7元、利息及罚息41213.62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与被告林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林国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2017年3月29日林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202.7元、利息和罚息41213.6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国强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林国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国强与徐先会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袁海波、尤业相为林国强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徐先会为林国强提供的担保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中芳为袁海波提供的担保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海燕为尤业相提供的担保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诉请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对林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强、徐先会、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强、徐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96202.7元;二、被告林国强、徐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截止2017年3月29日借款利息和罚息41213.62元,及借款本金96202.7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清息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三、被告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林国强、徐先会、袁海波、鲍中芳、尤业相、袁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原告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据六、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银行系统结清试算(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还款计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