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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文亭街、中山南路的共享网吧等地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司某、尤某等人手机及钱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西村文浩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文亭街的共享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司某的厘米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文化宫的共享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尤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4、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共享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5、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文化宫的共享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6、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金地商都对面共享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型手机一部及钱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后被告人沙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并追回被害人张某、陈某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5元,已发还。其他赃物、赃款被被告人沙某某销赃后用于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司某、尤某、李某、张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沙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部分涉案被盗手机、现金及其他财物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片段;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沙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