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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刘红岩、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刘红岩,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65号原告:张玉清,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岩,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龙,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丰县。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刘红岩、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刘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红岩、于晓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8278元及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玉清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刘红岩、于晓龙因经营客车运输,累计向张玉清借款178278元,约定月息2分。经张玉清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不还。刘红岩辩称,1、张玉清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属实。我确实向张玉清借过资金,用于购买宇通旅游客车和取车,但借款金额不是张玉清起诉的金额。因我给张玉清出具了借据,应以借据为准。2、张玉清诉称我与于晓龙二人因经营客车运输累计向其借款178278元也不属实。宇通旅游客车是我个人经营,与于晓龙无关;借款是我个人所借,我与于晓龙在2014年9月28日给张玉清出具的欠条,张玉清同意由我一人偿还,所以我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给张玉清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张玉清写的借款明细,我签的字。3、张玉清诉称借款约定了2分利不存在。我与张玉清系亲属关系,也都是想帮助我走出困境,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张玉清主张的借款,通过张玉清经营我的车辆10个半月予以抵销、偿还完毕。张玉清诉称又替我偿还欠汽车旅游公司的款项49078元不存在。2015年9月7日,张玉清与我共同到长春办理了被扣押车辆的提取手续后,9月8日将车提回后,张玉清开始经营我的车辆到2016年7月24日,由张玉清经营的这10个半月所得利润足以偿还了我的欠款,张玉清还用我出具的欠据再向我要欠款,属于重复向我索要欠款。5、张玉清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由我承担不成立。综上,张玉清使用我的车辆运输经营所得,足以偿还了欠款,张玉清在此向我索要欠款违背了双方约定,应驳回张玉清的主张。于晓龙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刘红岩虽然是姐弟关系,但张玉清所诉的借款并不是我所借,我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2、我没有购买宇通旅游客车,也不存在借款买车的事实,张玉清诉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与张玉清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应驳回张玉清的所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玉清提交的两张借条。刘红岩认为,2014年9月28日的4万元欠条已经包含在2015年9月16日的借条当中,并对2015年9月16日借条中约定的2分利有异议。张玉清对于2014年9月28日,于晓龙与刘红岩共同出具的4万元欠条包含在2015年9月16日的借条中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9月16日借条中三处“2分利”字样,刘红岩认为该字样系张玉清后写上去的,不是签字时写的。经审查,借条整体系张玉清本人书写,刘红岩在欠款人处签字。带有“2分利”字样的三处签字与整体并不相符合,并且在该三处添加处无刘红岩签字或摁手印,张玉清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玉清要求刘红岩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玉清提供的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营客车期间缴纳的各项费用49078元,且经本院询问该汽车公司负责人樊超,其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本院对张玉清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刘红岩出具永昌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的证明,证明客车的月收入,且张玉清经营客车期间被告已经将欠款还清。永昌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否认其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询问该公司负责人樊超,其对该证明予以否认,并主张撤销该情况说明,其表示公司并不实际掌握客车的营运收入。本院对刘红岩出具的永昌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玉清出具的芜湖和谐汽车商旅在经营客车期间的用车明细的收入38515元以及其主张在永昌公司的收入与其自认的纯收入相互印证。故对张玉清在经营刘红岩客车期间的纯收入为5万元,抵顶刘红岩所欠款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刘红岩向张玉清出具金额为1292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2014年9月28日于晓龙与刘红岩共同为张玉清出具的4万元欠条),张玉清用刘红岩的吉E396**号宇通旅游客车经营用于偿还欠款,在经营期间张玉清替刘红岩缴纳各种费用共计49078元。经营期间张玉清自认用经营车辆的收入偿还债务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刘红岩于2015年9月16日为张玉清出具的,张玉清代刘红岩偿还债务129200元的欠条中已包含2014年9月28日于晓龙与刘红岩共同出具的4万元。因此,应视为双方重新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张玉清与刘红岩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该债务应由刘红岩负担。张玉清在经营刘红岩车辆期间共支出49078元的费用,系因经营车辆的实际支出,应由刘红岩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刘红岩欠张玉清的合理数额为178278元(129200元+49078元)。张玉清自认其用经营刘红岩的车辆收入5万元,因此,应将该5万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岩欠原告张玉清1282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894元,由被告刘红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光审判员  陈 婧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