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玉侠与周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侠,周艳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73号原告:赵玉侠,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强,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玉侠诉被告周艳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张宇,被告周艳强,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艳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91728.57元;2.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周艳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周艳强驾驶吉X**号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港门前将原告赵玉侠撞到。事故发生后,经长春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周艳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周艳强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二零八医院就医22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玉侠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61188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医疗费48616.77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77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共计191728.57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均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艳强辩称:我没有意见,肇事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产生的间接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再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我公司已对原告垫付了1万的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8时5分许,被告周艳强驾驶吉X**号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港门前时,遇行人原告赵玉侠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周艳强车前部与赵玉侠身体接触,事故致赵玉侠倒地受伤。原告赵玉侠被送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48616.77元。其中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艳强称为原告赵玉侠垫付2200元,原告自认为1000元。2017年2月1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赵玉侠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9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周艳强驾驶的吉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赵玉侠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九委5组19号,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1日赵玉侠与长春市绿园区康信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3500元/月,合同期限12个月,工作内容为药品销售。受伤后,停发工资。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为十级伤残,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支持49801.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赵玉侠据此主张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原告赵玉侠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应视长春市为其住所。故原告赵玉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为72日,误工费可以支持8400.24元。(3)原告护理期限评定90天,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0873.80元。(4)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予以保护。(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6)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706.77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8)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予支持8000元。(9)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00元。(10)鉴定费5000元为合理支出且有正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77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上浮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64832.53元。(二)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赵玉侠的人身伤害,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225.7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因已垫付不再重复保护。吉X**号车已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606.77元。庭审中,被告周艳强称为原告赵玉侠垫付2200元,原告自认1000元。原告不承认的1200元及原告自认的1000元,若垫付属实,周艳强可根据相关证据,依据保险合同,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不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需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对其免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此办法为公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法。据此可见,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实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属人民法院司法权力范畴。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约定,只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它人,更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倘若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依法、依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诉讼不致发生。审理中,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仍不理赔或者与对方和解,以致败诉,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如认为诉讼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且有保险合同约定,可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自不待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74225.7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79606.77元;三、驳回原告赵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玉侠负担819元,被告周艳强负担160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71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乃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