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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404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利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利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利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利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仲裁调解书针对的是文利爱主张的其他事项,并未涉及工程资料原件的移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文利爱移交工程资料原件并赔偿损失。文利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文利爱立即交付仙居大卫世纪城项目所有工程资料原件并赔偿对龙升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暂定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利爱于2007年8月23日入职龙升公司,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自2014年9月20日起,文利爱在龙升公司仙居大卫世纪城项目部负责包括竣工验收、审计管理、决算、安装队结算等工作。2015年9月25日,文利爱就其劳动报酬、工龄工资等事宜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75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1.龙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文利爱在职期间(2015年6月及其之前)的各类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8万元;2.鉴于文利爱在龙升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多年,而项目经理工作存在一定特殊性,文利爱自愿在一年时间内(2016年11月4日前)就文利爱在龙升公司处工作的近两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内完成的项目工作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服务,主要为文利爱曾负责的项目工作的文档查询和咨询帮助;3.文利爱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且文利爱与龙升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和纠葛。2016年10月21日,龙升公司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龙升公司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龙升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文利爱提供了向龙升公司汪某某、朱某某等人移交仙居大卫世纪城项目资料所办理的收条、移交单等证据复印件,龙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复印件,认为其没有收到文利爱所主张的移交资料,文利爱另提供其分别与汪某某、刘庆韦通话录音证据,以证明其已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汪某某,龙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案件事实,有文利爱仲裁申请书,仲裁委调解书,龙升公司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会议纪要,收条,资料移交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文利爱的后合同义务由仲裁委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文利爱的后合同义务并不包括移交仙居大卫世纪城项目资料内容,而且仲裁调解书明确文利爱与龙升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和纠葛,故龙升公司主张文利爱交付仙居大卫世纪城项目所有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升公司要求文利爱赔偿损失20万元(暂定价),对此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龙升公司主张文利爱应返还仙居大卫世纪城项目所有资料,而文利爱抗辩已经将相关资料交给龙升公司的汪某某,并提供了汪某某签字的移交清单复印件及文利爱与汪某某、刘庆韦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其主张。而龙升公司对于汪某某签字的移交清单复印件载明的事实及文利爱与汪某某、刘庆韦通话记录反映的资料移交的相关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在协商解决锡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754号案件时,龙升公司仅是要求文利爱对于工程资料提供文档查询及咨询帮助,并未要求其返还工程资料,故龙升公司要求文利爱返还资料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龙升公司对文利爱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龙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