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斌与被告南京大厂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四川亿生元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蜀家酿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斌,南京大厂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四川亿生元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蜀家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99号原告:李小斌,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大厂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彭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亿生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6号1栋17楼攀钢金贸大厦写字楼1715房。法定代表人:幸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家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火车站居民段10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原告李小斌与被告南京大厂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联超市公司)、四川亿生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亿生元科技公司)、四川蜀家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蜀家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斌、被告华联超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梅、被告亿生元科技公司及蜀家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数被告连带赔偿1000元和打印费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从华联超市购买了中盐牌益生元低盐固体调味料一袋,发现生产厂家蜀家酿公司未执行自身的企业标准,而是亿生元科技公司的标准,二是标识不规范,未标注氯化钾、低聚糖益生元配料的具体含量和慎用人群等,误导消费者,加大了食用安全风险,故起诉之。华联超市公司辩称:⑴涉案商品由蜀家酿公司生产,是具备生产资质的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我超市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未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⑵即使商品标识不规范,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显然是个瑕疵问题;⑶本案争议商品,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亿生元科技公司和蜀家酿公司辩称:⑴案涉商品适用的企业标准是亿生元科技公司报经四川省卫生厅备案的标准;⑵蜀家酿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经有关部门严格检验合格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是完全真实的,不存在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外包装左下角有警示标语;⑶原告要求赔偿与相关法律出台的背景及精神不符,主张打印费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案并附卷佐证。其中亿生元科技公司提供了企业标准备案手续,蜀家酿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生产许可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的检测报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李小斌花费38元从华联超市公司购买了一袋200克重的由蜀家酿公司生产的益生元低盐固体调味料。购物发票上在商品名处标注有“加碘”两字。产品外包装正面有“中盐”商标、商品名以及“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四川亿生元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字样,背面标有品名、配料表、营养成分表(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5个分项)、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产品标准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并能识别委托生产商为亿生元科技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蜀家酿公司,在外包装背面右上角有一段文字介绍,“益生元低聚固体调味料是以碘盐为基本原料,添加了一定量的食用氯化钾、适量的功能性低聚糖益生元(低聚木糖、低聚果糖、低聚异麦芽糖之一种或一种以上)制成。益生元低盐固体调味料含有益生元,以产品为载体,定时定量地促进人体补充益生元。本产品氯化钠含量低于50%,是一种可用于各种菜肴烹调的新型咸鲜味固体调味料”;左下角有红色字体标注的“温馨提示:1、××患者慎用或遵医嘱,2、略有结块,不影响食用”。亿生元科技公司和蜀家酿公司提供的各项检验报告显示,本案产品合格。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显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示并不符合前述有关配料定量标示的规定,但是这属于标识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认为生产厂家未执行自身企业标准而执行委托方的标准,是对委托加工生产制度的理解不够,法律未禁止委托加工这一生产模式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法庭陈述展示其受误导消费的具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小斌负担5元、四川亿生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