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君与被告彭奇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彭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904号原告:刘君,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奇,男,x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原告刘君与被告彭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302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奇辩论要点,1、对于原告之间打架的经过没有异议;2、事后曾与原告商量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不配合;3、与原告的纠纷是因为打牌所引起的,刘君在纠纷中也有过错。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6年6月22日晚上,原告刘君及案外人谢跃、鲁立新在被告彭奇家里玩。彭奇与刘君、谢跃三人玩扑克牌“跑得快”,在此过程中,因为出钱一事,彭奇与刘君发生争执后被告彭奇进入厨房拿出菜刀将刘君右手手腕砍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君系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6日,被告彭奇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岳阳监狱。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腕尺神经、尺动脉损伤;3、右腕部皮肤挫伤;4、右腕尺侧腕伸肌腱、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3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约1000元。原告受伤后,花费门诊费1310元,住院医药费9968.5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彭奇共计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元。3、原告刘君没有固定职业,其在立案时陈述,现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彭奇致伤原告刘君,被告彭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彭奇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但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彭奇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彭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君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刘君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及原告刘君在诉讼中的主张,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1278.5元。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共计花费门诊费1310元,住院医疗费9968.5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医嘱,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又陈述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为2800元(46458元/天÷365天×22天)。5、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为1320元(60元×2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遭受伤害致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法医鉴定费凭票核定为2600元。以上合计86666.5元,由被告彭奇承担70%的责任,即60666.5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彭奇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元抵扣后,被告彭奇还应向原告刘君支付赔偿款56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奇赔偿原告刘君经济损失56166.5元。以上判决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君负担870元,被告彭奇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波人民陪审员 黄花人民陪审员 陈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