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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普燕平、金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萍,普燕平,金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32号原告:李晓萍。被告:普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翠萍。原告李晓萍与被告普燕平、金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萍,被告普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被告金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款,还款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普燕平答辩称,普燕平与原告不相识,款项是普燕平的朋友张XX借给的;2016年8月31日,实际交付借款9500元;之后普燕平通过三次转账共还款1500元,现金还款500元,合计还款2000元,现尚欠借款7500元。被告金翠萍答辩称,金翠萍确实在借条上签过字,但款项是普燕平使用,现担保期限已经超过,金翠萍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普燕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普燕平因信用卡透支金额到期,无力偿还,而跟李晓萍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于信用卡还款,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每日按欠数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同付给李晓萍;此借款我愿意以我的任何私有财产作抵押。(备注:本借款属于朋友、客户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此借款)。《借条》上面有被告普燕平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金翠萍在《借条》上面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XX转款9500元至被告普燕平账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普燕平双方确认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间,被告普燕平向原告丈夫张XX还款2000元。据此,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普燕平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普燕平以借条方式设立借贷合同关系;按约定,原告应交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普燕平,但其实际只交付款项9500元给被告普燕平,故本院以原告交付款项9500元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借款后,被告普燕平还款2000元。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7500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燕平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金翠萍在《借条》上面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金翠萍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金翠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连带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被告金翠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翠萍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翠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晓萍借款7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普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