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长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虹,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6时5分,被告人郭长虹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新感觉牌摩托车从睢县白庙乡郭店村行驶至本村西地看庄稼,又从地里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前往西地,期间与本村村民郭某发生争执,郭某报警。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郭长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郭长虹的户籍证明、住院证;证人郭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虹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长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长虹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长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