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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袁康与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康,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468号原告:张袁康,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璎琦,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袁康与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服装鞋帽协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袁康,被告服装鞋帽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陆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袁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200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950元;3、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授课费差额25,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4个月、2016年6个月的基本工资14,500元;5、被告支付2016年8月补课费150元;6、被告支付2016年8月车贴1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袁康经培训机构负责人(案外人潘某)招聘自2002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服装鞋帽协会处,担任被告下属皮鞋设计培训班技术辅导老师,工作至2016年9月7日。原告在岗期间多次与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同时,原告任课的课时费与培训班其他任课老师的课时费不一致,且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薪酬。由于皮鞋设计培训班为被告接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的申诉。为此,提起起诉。被告服装鞋帽协会辩称:原告所述的培训机构与被告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仅从形式上就可以看出,一个是社团法人,一个是普通法人企业。原告是由潘某找来到培训班授课的,潘某本人也是上海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的员工,皮鞋设计培训班原来隶属于上海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分属两个主体。潘某开办的培训班未经被告授权,是冒用被告名义对外招录。同时,被告不收取培训人员费用、不参与培训的事务管理。原、被告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更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也不受被告制度的约束,原告的工资由潘某直接发放,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袁康为本市农村户籍人员,1993年起缴纳本市农村人员社会保险至今。1999年8月,其以上海万达皮鞋厂职工名义参加皮鞋设计培训。2004年8月起领取农村富余人员证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张袁康向本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与被告服装鞋帽协会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950元;3、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授课费差额25,000元;4、支付2015年4个月、2016年6个月基本工资14,500元;5、支付2016年8月补课费150元;6、支付2016年8月份车贴104元。2017年3月30日,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222号裁决书,裁决:对张袁康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张袁康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张袁康提供的富余人员证书、培训证书、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222号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袁康提供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皮鞋设计培训基地、上海市服装鞋帽行业皮鞋设计培训考核中心(喜泰路XXX号、照片)、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截屏)、发票、学员名册、考核证书、结业照片、学员通讯录、课程表以及原告与潘某、吴某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1、被告注册登记的项目与原告培训业务范围一致;2、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兼管协会,2006年4月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被并购,由被告接管;3、学员收费、毕业证书发放均为被告;4、原告在龙吴路、喜泰路培训考核中心任教了每一期学员培训;5、通话录音中潘某、吴某对于原告工作事实不否认。被告服装鞋帽协会提供2015年至2016年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5年及2016年审计报告、上海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付款凭证、协会工作人员考勤、培训通知、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此证明1、协会没有收取培训费;2、协会收入没有培训项目,聘用人员无原告,发放的报酬也没有原告;3、被告对原告不进行管理;4、被告仅对国家准入市场、标准、合格评价内容进行培训;5、代办的发票系潘某的要求而开具,但未收取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张袁康所述在200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与被告服装鞋帽协会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首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任课培训工作无事实依据提供,亦未被被告所追认。其次,原告所持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皮鞋设计培训基地、上海市服装鞋帽行业皮鞋设计培训考核中心(喜泰路XXX号、照片)、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发票、学员名册、考核证书、结业照片、学员通讯录、课程表等众多材料,虽然可以证实上海市服装鞋帽行业开设了皮鞋设计培训考核中心。然而,皮鞋设计等级技能、培训考核无被告服装鞋帽协会的培训备案,亦无收费或发放费用或管理被管理的事实依据。这些证据无法推定出培训基地与被告间存在关联,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该时间段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管理行为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就劳动关系进行记录的岗位协议、档案、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工资发放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不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自述受案外人潘某招录,相关报酬由潘某直接发放,潘某亦对培训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具体安排,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袁康要求确认200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与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张袁康要求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5,9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张袁康要求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授课费差额人民币2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张袁康要求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支付2015年4个月、2016年6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4,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张袁康要求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支付2016年8月补课费人民币1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张袁康要求被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支付2016年8月车贴人民币10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袁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