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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施代花与孙明、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代花,孙明,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376号原告:施代花,女,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受施代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山(受孙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蕾,女,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施代花与被告孙明、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被告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山、被告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7月26日,两被告购买无锡市××山区水岸××室房产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万元,其在开发商处用银行卡划卡替两被告支付了10万元房屋首付款,后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此后,其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孙明辩称:原告也在水岸雅苑购置了一套房产,10万元房款并非支付水岸雅苑××室房产的房款;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仅凭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可能是原告与陈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在购房时支付10万元。综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蕾辩称:原告是其姨妈,购房时其与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直接由原告在开发商的POS机上刷卡付款,当时原告碍于亲戚情面未让其与孙明出具借条,2016年下半年,因家人都知道了其与孙明正在闹离婚的事情,原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就书写借条,并加盖了孙明留在家里的姓名印章,印章是孙明在购房期间所刻,因孙明在宜兴从事宗教工作,经常不在家,所以孙明把印章放在家里让其在借条上加盖。双方对借款都知情,借款直接用于购买房屋,现应共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代花系被告陈蕾的姨妈,被告孙明与陈蕾系夫妻关系。孙明、陈蕾于2013年购买位于无锡市××山区水岸××室房屋一套,购房款708618元的支付情况为:2013年5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7月26日POS机划卡支付10万元、98618元,按揭贷款49万元。孙明所述施代花也在水岸雅苑购置了一套房产,为无锡市惠山区水岸雅苑77-130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施代花儿子开某某名下,购房款723912元的支付情况为:2013年6月13日POS机划卡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7月27日POS机划卡支付343912元,按揭贷款36万元。2016年,陈蕾补充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代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款为施代花代我们支付购买水岸雅苑77-802房屋的首付款”,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孙明的印章和陈蕾的签名,落款日期载明为“2013年7月26日”。诉讼中,施代花提交其名下尾号3443的中信银行卡交易金额为10万元、孙明名下尾号3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金额为98618元的两份签购单复印件上加盖无锡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原件,证明1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款项出借后,经施代花催讨,孙明、陈蕾未予归还。另查明,孙明与陈蕾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沟通与信任产生矛盾,孙明于2016年11月29日起诉陈蕾要求离婚,因陈蕾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孙明与陈蕾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签购单、调查笔录、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2016)苏0206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代花与陈蕾之间的借贷合意,有借条予以证实,施代花支付出借款项,有POS机划卡交易10万元的签购单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施代花与陈蕾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蕾应在施代花催讨后及时归还本金,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施代花主张陈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明与陈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因二人共同购置房产而产生,故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明辩称施代花为其支付房款10万元有可能是施代花与陈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孙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并不能掩盖该笔借款确系为孙明、陈蕾共同购买房屋而支付,孙明、陈蕾因此共同获益的事实,故孙明的该节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明、陈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代花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孙明、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夕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