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328汪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冲,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汪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汪冲在苏州市相城区善济路古法牛肉小吃店吃饭时,窃得被害人钱某遗留在该店餐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含黄金5.99克、翡翠珠1颗、玛瑙珠11颗的手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手链并已发还被害人钱某。被告人汪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链(系照片),书证发票、销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