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忠与杨万忠、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杨万忠,赵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51号原告:刘忠,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杨万忠,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赵建民,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刘忠与被告杨万忠、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忠、赵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杨万忠给付欠款23,0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23,600.00元,被告赵建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万忠承担,被告赵建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万忠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由被告赵建民为其担保,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被告给付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逾期后,被告杨万忠给付原告利息3,300.00元(2015年2月2日到2016年1月2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3,6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万忠给付本金23,0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2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万忠未作答辩。被告赵建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杨万忠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由赵建民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逾期,2016年1月2日,被告杨万忠给付原告刘忠利息3,3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刘忠已经给付利息款3,300.00元,视为其自愿履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并且放弃对被告赵建民的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万忠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万忠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对被告赵建民的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忠给付原告刘忠借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赵建民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杨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