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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杰与眉山市惠川米业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程惠芳、秦文才、秦川、陈均蓉、何永德、何涛、邓永权、张金秀、邓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杰,眉山市惠川米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程惠芳,秦文才,秦川,陈均蓉,何永德,何涛,邓永权,张金秀,邓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1540号申请执行人陈杰。被执行人眉山市惠川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才,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权,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蓉,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程惠芳。被执行人秦文才。被执行人秦川。被执行人陈均蓉。被执行人何永德。被执行人何涛。被执行人邓永权。被执行人张金秀。被执行人邓涛。陈杰与眉山市惠川米业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程惠芳、秦文才、秦川、陈均蓉、何永德、何涛、邓永权、张金秀、邓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眉山市惠川米业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程惠芳、秦文才、秦川、陈均蓉、何永德、何涛、邓永权、张金秀、邓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陈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50490.75元及利息、执行费等。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杨可心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