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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敖道録与敖嘉源、敖嘉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道録,敖嘉源,敖嘉荣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59号原告:敖道録,男,汉族,1944年12月1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曾罗发,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星,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嘉源,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敖嘉荣,男,汉族,1939年10月2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敖道録诉被告敖嘉源、敖嘉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道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罗发、钟星,被告敖嘉源、敖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道録诉称:1989年10月5日,原告父亲敖大汉邀请族亲敖道光、敖某1,在其见证下由罗圣礼代笔签订了分关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章贡区黄金岭黄金村佛岭组49号的房子分授给原告、被告三人共同所有。签订分关协议后,该房屋仍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原告及敖嘉荣未在该房屋里居住,由被告敖嘉源同原告双亲共同在此屋居住。2012年,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黄金村进行拆迁,本争议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现该房屋己由被告敖嘉源同相关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被告敖嘉源200000元,另补偿其建房指标,现被告敖嘉源己经将该房屋补偿指标以700000元价格出售给敖嘉荣。被告敖嘉源获得相应补偿后未将该补偿款进行分配,而是私自占有,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被告敖嘉源、敖嘉荣共同所有,相应补偿款及补偿待遇应共同分配,现被告敖嘉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章贡区黄金岭黄金村佛岭组49号房屋为原、被告敖嘉源、敖嘉荣共同所有;判令被告将坐落于章贡区黄金岭黄金村佛岭组49号房屋已得房屋补偿款257850.3元依法分割,原告应分得补偿款的三分之一85950.8元;判令拆迁安置的公寓楼份额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嘉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分关协议是假的,不存在分关协议,如果原告提供假的,要追求原告的刑事责任。被告敖嘉荣辩称:我家房子是80年代初盖的,我父亲要我们三兄弟都出钱盖,原告不愿意出钱一起盖。所以新房子分房的时候他没有分,老房子分了三份,我那一份给了原告,被告的一份抵了700元也给了原告。我父亲分关有一份协议,他所做的分关协议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敖道録之父敖大汉共生有六子女,其中有三个儿子,长子为敖嘉荣、次子为敖道録、小儿子为敖嘉源。敖大汉原有老屋一栋。1986年5月,敖大汉在黄金村××屋组佛岭上报建房屋一栋。1989年10月3日,敖大汉因年老体弱召集三子商议房屋处理之事,并邀族内宗亲敖某1、敖道铣、罗圣礼作为见证人。当日,由在场人罗圣礼拟写了《分关》协议,言明了位于敖屋村的老房子归原告敖道録所有,原告敖道録、被告敖嘉荣、敖嘉源及在场人均在《分关》签字确认。同时,在场人罗圣礼拟写了《言明字》,各方在协议中言明位于佛岭上的新屋四间归敖嘉荣、敖嘉源所有,原告敖道録、被告敖嘉荣、敖嘉源均在言明字上签字。被告敖嘉源根据分家析产的协议(言明字)于1993年2月2日把敖屋组佛岭上的建房用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赣市集建(93)字第(40-2-315)号)。2008年,敖大汉去世。2012年5月,因老机场板块土地征收对被告敖嘉荣、敖嘉源位于佛岭上的房屋进行拆迁,两被告以敖嘉荣的名义与黄金岭街道办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两被告共得到190577.3元拆迁补偿款、62302.2元弃房进度奖,另得到509.74平方的公寓楼安置面积。原告认为该为其父敖大汉遗产,其享有三��之一份额,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黄金岭黄金村佛岭组49号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85950.8元;拆迁公寓楼份额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调查表、农民建房土地、房屋调查登记表、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分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资料初审登记、老机场拆迁户情况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清单、征地拆迁款发放表、征地拆迁资金审核表、拆迁弃房进度奖和房屋收购款发放清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集体地土使用证复印件、分关、言明字两份均为复印件、分房情况、证人证言4份;敖嘉荣向法庭提交的分关复印件、言明字复印件、在场人证明、证人证言、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敖道録及被告敖嘉荣、敖嘉源之父敖大汉在世期间将其所建位于黄金村××屋组佛岭上的房屋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该房屋确定归被告敖嘉荣、敖嘉源所有,被告方所提供的《言明字》及证人敖某1、敖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且1993年,被告敖嘉源对该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佛岭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敖嘉荣、敖嘉源。对该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及收益应归两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享两被告佛岭上房屋的征收补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一补偿款及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黄金村佛岭组49号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已不复存在了��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道録要求确认黄金村佛岭组49号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敖道録要求分得三分一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公寓楼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敖道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