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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9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时召环与李永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召环,李永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9982号原告:时召环,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吉,男,199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原告时召环与被告李永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召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公司厂区内步行至食堂就餐过程中,被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永吉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永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召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三根肋骨骨折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人民币31,412元、医疗费10,00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538.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医疗费的主张。被告李永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复医[2016]伤鉴字第2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永吉驾驶电瓶车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召环损失共计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523元,由被告李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