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罗金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罗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70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花,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芳,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金花的诉讼请求,并由罗金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罗金花月工资2650元,公司拖欠罗金花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10876.6元错误。罗金花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为固定工资2650元/月。罗金花系区域销售外聘业务员,其工资收入是和本人销售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这也是销售行业的惯例。本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有罗金花的工资表,显示其1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1.98元。月工资虽有高有低,但均在最低工资之上。2、认定公司拖欠罗金花应报销而未报销的差旅费14023元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金花在公司工作期间享受每月固定差旅费2200元。罗金花所称每月差旅费2200元,系业务员报账时公司的上限,具体差旅费按业务员当时实际出差情况及提供的交通、住宿发票审核后报账。公司没有罗金花未报账的差旅费凭证。庭审中,罗金花所提供的差旅费凭证是滞后一个月的汽油票,不合逻辑,不应认定。3、判定公司支付罗金花经济补偿金3975元错误。2016年2月,公司进行全员优化工作,分公司只是开展摸底谈话,并未下达正式辞退通知。期间,罗金花于2月28日擅自违规收取经销商货款占为己有,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在罗金花自行离职一事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支付罗金花11个月工资29150元适用法律不当。罗金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参加工作的次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支付双倍工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罗金花从2015年1月就应当主张该权益,到2016年1月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不当诉求。2、法院判定支付罗金花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8540.7元适用法律不当。罗金花系新乡市印染厂职工,下岗后先后在多家公司打工,社保一直由其本人缴纳。罗金花到本公司后同意自己继续缴纳社保,无理由让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社保费用。北京市高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50.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罗金花辩称,一、关于拖欠工资,罗金花2014年12月到新飞电器工作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差旅费包干制。原审中罗金花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足以证明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累计拖欠罗金花10876.70元工资未发。二、关于差旅费,双方约定的是包干制即每月差旅费2200元固定不变。该约定意味着罗金花可以自由选择交通工具、无论其实际支出多少,新飞电器每月都按2200元标准发放,多不退少不补。既如此,罗金花以汽油票作为报销差旅费凭证并无不妥。三、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辩称罗金花是自行离职,但截止目前公司并没有举出罗金花自行离职的任何证据,因此,2016年2月底,公司在对罗金花进行优化就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双倍工资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向罗金花支付双倍工资。罗金花是2014年12月到新飞电器工作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起计算一年。故此,罗金花于2016年3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元;2、报销垫付的养老保险金9033元;3、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31800元;4、支付拖欠的差旅费14023元;5、支付拖欠的工资10876.70元;6、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金花于2014年12月1日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负责长垣、封丘和延津等地的业务。月工资为2650元。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是: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共7个月分别为:2192元、2200元、2650元、25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015年7月8月共4160.3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份分别为1985元、2125元、2039元、1822元、2016年1月、2月份未发。15个月累计拖欠10876.7元。2015年12月底,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人员优化的报告》“新飞电器(2015)49号文件”决定优化人员1019人。对临时工和外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退回所属派遣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批复。2016年2月底,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史新坤电话通知罗金花被裁员。罗金花提出异议未果,于2016年3月份之后不再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罗金花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罗金花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金。2016年3、4月间,罗金花向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了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9008.55元,其中罗金花个人应负担部分为467.85元,单位应负担部分为8084.96元,滞纳金455.74元。罗金花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还应由该公司报销的差旅费用14023元未予报销,形成纠纷。罗金花于2016年3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90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950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00元,以及拖欠工资5576.7元和差旅费14023元等。2016年5月28日,仲裁机关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073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6月6日送达)内容为:一、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罗金花2016年1月2月份两个月的工资5300元。二、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罗金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三、驳回罗金花其他诉讼请求。罗金花对《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罗金花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罗金花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一个月之内,该公司应与罗金花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直至罗金花被“优化”(解聘)已工作15个月,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也未与罗金花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应向罗金花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在已支付工资的基础上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按每月2650元计算为29150元。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认为罗金花此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后,应当自用人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罗金花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与罗金花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1日已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底罗金花被“优化”(解除劳动合同),罗金花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3月1日算起,2017年2月28日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罗金花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距时效起算之日仅仅18天时间。故此,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应为罗金花交纳而未交纳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罗金花补交后,除了自身应负担的467.85元外,其余的8084.96元及滞纳金455.74元共8540.7元应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给付罗金花。2016年2月底,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将罗金花解聘,方式简单粗糙,按法律规定和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优化人员的文件规定,应向罗金花支付的经济补偿费也未支付,是错误的。罗金花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共15个月,被解聘后应向罗金花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另外,罗金花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拖欠的工资10876.7元和应报销而未报销的差旅费14023元,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也应及时支付给罗金花。综上所述,罗金花的诉讼请求中的第四、第五项和第一、第二、第三项中计算正确部分,予以支持,第二、第三项中计算错误部分,不予支持。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罗金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共8540.7元、罗金花上班期间拖欠的工资10876.6元和11个月的工资29150元、应报销的差旅费用14023元,共计66565.3元;二、驳回罗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罗金花2016年1月份工资1200元,尚欠罗金花2016年2月份及1月少发工资3492元。一审认定罗金花月工资2650元及15个月累计拖欠10876.7元不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欠付罗金花2016年2月份工资及一月份少发的工资3492元,公司应当支付。一审对此数额认定有误。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罗金花自2014年12月1日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离开,公司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罗金花2015年1月-11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859.3元(2200元+2650元+25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4160.3元+1985元+2125元+2039元)。一审对此数额认定有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公司应支付罗金花的双倍工资至2015年11月份止,故其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仲裁,并不超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可知,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因“优化”裁员与罗金花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罗金花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罗金花经济补偿金。罗金花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500元+2400+2400+2400+4160.3+1985+2125+2039+1822+1200+3492)÷12个月=2210.28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故公司应支付罗金花经济补偿金为2210.28元×1.5个月=3315.42元。公司认为罗金花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关于社会保险、差旅费问题。本案中,罗金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由以上原因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罗金花要求公司为其报销差旅费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内部财务报销制度,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法院不宜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受理。综上所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罗金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42元、罗金花上班期间拖欠的工资3492元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859.3元,共计3166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