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与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新疆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新疆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111号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图尔孙阿依·司马义,女,2011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法定代理人: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米拉·阿吾力,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吾拉英·木拉吾提,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志军,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玉玲,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武华明,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苑振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住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与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新疆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及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原告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被告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457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图尔孙阿依·司马义的扶养费131051.25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阿米拉·阿吾力的扶养费110018.33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吾拉英·木拉吾提的扶养费90603.33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507元;7、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打字、打印、复印和翻译费100元;8、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9、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赔偿款942230.11元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赔偿部分665784.08元(942230.11元-110000元)×80%)元由五被告连带赔偿。以上诉讼请求合计:775784.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22时45分许,受害人司马义·吾拉英驾驶的哈里威牌两轮摩托车,沿城北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北路路口时,遇被告马志军驾驶的新A63G**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北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在向南左转弯时(超速),两车发生碰撞,致司马义·吾拉英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司马义·吾拉英的生命权和身体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63G**号车是我的车,被告马玉玲是我的小姨,车登记在被告马玉玲的名下,实际车主是我,我跟被告果业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死者当时严重醉驾、没有戴安全头盔、无牌无证、未买保险,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武华明是我的姐夫。被告马玉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被告马志军的答辩意见,车在我的名下,我是被告武华明的小姨。被告武华明辩称,事实部分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跟我没有关系,同意被告马志军、马玉玲的答辩意见。被告果业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交通事故,我们与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公司已经向解放军474人民医院预付5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中因为死者严重醉驾、无牌无证、没有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轻微超速,并不能造成死亡后果,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90%责任,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时交警队对此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超速并不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我们即使承担也不超过1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地点。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鉴定文书两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结婚证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是夫妻。居住证明、户口证明、身份证、询问笔录,证明死者与原告阿米拉·阿吾力是母子关系,原告图尔孙阿依·司马义是死者的女儿,原告吾拉英·木拉吾提是死者的父亲。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军的主体是适格的。行车证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马玉玲的主体是适格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被告马志军是在接送被告果业公司的职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志军由东向西左拐弯超速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军是在在接送被告果业公司的职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果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果业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2012新民一初字11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图尔孙阿依·司马义是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与死者的孩子。宣仁墩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交通规定左拐,侵犯了原告直行的权利。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军所开的肇事车辆制动力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要求,车辆车速为43千米/每小时,当时是超速行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一份,证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是具有合格证的。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8、收据一张,证明打字、打印、复印费是1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有四个子女,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志军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军是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死者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是无牌无照,没有购买保险驾驶车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马志军给原告3万元现金。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收据一份,证明当时从事发地到殡仪馆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收据一份,证明事发后产生的整形修复的费用3000元。票据两张,证明血液酒精检测费花费1300元。发票,证明停车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原告对收据不予认可,对票据两张真实性认可,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确认。8、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驾驶机动车严重醉酒撞到我车右侧后翼。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果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一组,证明本案跟果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玉玲、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向空军医院预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医疗费系支付给乘车人依麻木·艾买尔的。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志军、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交警大队调取有关马志军驾车致司马义·乌拉英死亡一案的案卷,并主持双方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45分许,司马义·吾拉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哈里威牌两轮摩托车,沿城北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北路路口时,遇被告马志军驾驶新A63G**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北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在向南左转弯时(超速),两车发生碰撞,致司马义·吾拉英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客依麻木·艾买尔受伤,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依麻木·艾买尔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送到殡仪馆,花去交通费447元,美容修复3000元,检测司马义·吾拉英被血液酒精含量花去检测费800元,检测马志军血液酒精含量花去检测费50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马志军支付。2016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乌公交鉴(痕)字(201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新A-63G**金杯牌小型客车的车身右侧后车窗玻璃、车窗后部边缘处、车身右侧后车门后部、右侧后翼板与司马义·吾拉英身体及无号牌heroway牌两轮摩托车前轮、车身右侧、大灯、仪表台接触。2016年7月29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新A-63G**号车车型及车架号其机动车行驶证相符。新A-63G**号车制动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要求,新A-63G**号车前照灯发光强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要求。新A-63G**号车肇事时车速为43公里/小时。事发时新A-63G**号车行驶方向机动车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另查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系农业户口。图尼萨柯孜·图尔荪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系夫妻关系。阿米拉·阿吾力是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的母亲,出生于1953年12月15日,吾拉英·木拉吾提是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的父亲,出生于1956年1月21日。图尔孙阿依·司马义系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12月15日。原告阿米拉·阿吾力与原告吾拉英·木拉吾提有四个子女,长女麦力克古尔·吾拉英、长子司马义·吾拉英、二子斯拉音·吾拉英、次子斯拉比力·吾拉英。新A-63G**号车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志军,登记车主系被告马玉玲,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标的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志军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阿米拉·阿吾力给付丧葬费贰万元整,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阿米拉·阿吾力给付丧葬费壹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保公司向乘车人依麻木·艾买尔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6月7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928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检验人司马义·吾拉英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另,被告马志军在新市区交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新A63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马玉玲,其与被告武华明是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调解书、证明、行车证、收款收据、发票、收条、驾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打款凭证、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新A-63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马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志军驾驶新A-63G**号车与司马义·吾拉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司马义·吾拉英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依麻木·艾买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乘车人依麻木·艾买尔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乘车人依麻木·艾买尔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起诉,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02.8元,另外乘车人依麻木·艾买尔住院时被告人保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剩余103097.2元(120000元-5000元-11902.8)。关于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院认为虽然被告马志军在新市区交警大队陈述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马玉玲,与武华明系雇佣关系,但是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故原告仅凭被告陈述要求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果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和被告马志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我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司马义·吾拉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马志军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事发时,由于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控制状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没有给肇事者司马义·吾拉英及马志军划分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我院认为司马义·吾拉英承担70%的责任,马志军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计算为52549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死者司马义·吾拉英系农业户口,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年计算为188501.6元;对于死亡赔偿金中应包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司马义·吾拉英有一个女儿图尔孙阿依·司马义,至司马义·吾拉英死亡时4岁半,司马义·吾拉英及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对子女有扶养义务,故图尔孙阿依·司马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7698元/年以13.5年计,阿米拉·阿吾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阿米拉·阿吾力与吾拉英·木拉吾提有四个子女,并原告按照17年计算,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7698元/年以17年计除以四人,吾拉英·木拉吾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14年计算,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7698元/年以14年计;关于丧葬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主张3人7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阿米拉·阿吾力与吾拉英·木拉吾提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予以支持1个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打字、打印、复印和翻译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实际侵权人马志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死亡赔偿金93097.2元(12万元-5000元-11902.8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死亡赔偿金62107.62元【{(9425.08×20年)+(7698元×13.5元÷2人)+(7698元×17年÷4人)+(7698元×14年÷4人)-93097.2元}×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丧葬费9137.1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30%);四、被告马志军赔偿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打字、打印、复印、翻译费30元(100元×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交通费90元(300元×3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精神抚慰金1万元;七、驳回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对被告马玉玲、武华明、新疆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775784.0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74461.9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22.5%,案件受理费1155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志军负担22.5%的30%即780.15元(11557.84元×22.5%×30%),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负担10777.69元(11557.84元-780.1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30%即24元,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负担70%即56元。以上被告马志军应给付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款项合计834.15元,扣除被告马志军向原告给付的3万元,被告马志军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图尼萨柯孜·图尔荪、图尔孙阿依·司马义、阿米拉·阿吾力、吾拉英·木拉吾提款项合计174431.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迪力 努尔速 录 员 阿依加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