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慧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828号原告:张慧。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慧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班蕊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锦州小菜虾油小黄瓜一瓶,净含量390G,生产许可证QS210716010006,执行标准,QJXC0001S,条形码6901701003014,保质期18个月。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包装瓶内有一个白色的类似塑料类的异物,且特别明显,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已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起诉至贵院。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该异物对身体是没有伤害的,我们也找到了厂家,厂家同意直接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锦州小��虾油小黄瓜一瓶,单价15.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开瓶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白色塑料状物质,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涉案商品为锦州小菜虾油小黄瓜,开瓶即食,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未经开瓶,但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块白色类塑料状物质存在,系不可食用物质,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故涉案商品应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锦州小菜虾油小黄瓜一瓶(若原告张慧不能退还货物,则按单价15.9元折价);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原告张慧退货后退还原告张慧购货款15.9元;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告张慧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慧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