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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勇军与董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军,董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37号原告刘勇军,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超,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勇军与被告董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谭兴平,被告董志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军诉称,2015年4月17日(60万,借期一个月)、4月30日(45万,借期两个月)、6月9日(90万,借期三个月),被告共向其借去人民币195万元,约定月利息分别为3%、3.5%、5%,出借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三份。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并未偿还,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并一再欺骗其,躲避不见,至今仍未归还。因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其已经无法承受该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9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8万元(要求按月息2%计算至法庭辩论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志超辩称,对于借原告的钱未按时偿还,向其表示歉意。借款的数额以借条数额为准,而且被告给原告还了一部分钱,还的是本金,是经过银行转账走的。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志超经人介绍与原告刘勇军相识。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董志超向原告刘勇军多次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董志超向原告刘勇军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注明:“借款人董志超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600000.00借款用途周转兹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我愿意遵守上述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清合同约定所有本��,我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签章)董志超2015.4.17.”。同日,原告刘勇军作为甲方,被告董志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4月30日,被告董志超向原告刘勇军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内容同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借据内容。并于同日被告董志超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借款月利率为3%”。该合同仅有被告签字。2015年6月9日,被告董志超向原告刘勇军出具了借款���据一张,注明:“借款人董志超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正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900000.00借款用途周转于2015年3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794500,于2015年6月9日下午转105500.兹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我愿意遵守上述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清合同约定所有本息,我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签章)董志超2015年6月9号”。同日,被告董志超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玖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借款月利率为3%”。该合同仅有被告签字。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通过范亚峰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一笔20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范亚峰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十笔共50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范亚峰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八笔共40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范亚峰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十二笔共6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范亚峰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两笔共3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范亚峰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四笔共13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一笔10.55万元。另查,2015年4月23日,被告董志超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董志超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7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董志超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董志超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2015年4月17日的借据金额60万元,原告已经于同日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的借据金额为50万元,原告实际转给被告45万元,故借款本金按实际数额计算为45万元。2015年6月9日借款金额90万元,原告已经分次支付被告。故借款金额总数应为195万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因双方现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应按照被告实际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借款本息,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冲减。利息部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依法应以2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经核实,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共为28.56万元;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共为21万元;2015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共为39.6万元。被告偿还的款项共计为2015年3月10日10.5万元,2015年4月17日3万元,2015年4月23日10万元,2015年5月19日3万元,2015年6月16日3万元,2015年8月10日5万元,2015年10月1日5.5万元,2016年3月10日5万元,2016年11月25日7万元。综上,被告应还的借款利息为89.16万元,实际归还52万元,剩余利息37.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军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董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军借款利息37.1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4元,原告刘勇军已交,现由原告承担2624元,由被告董志超承担2.4万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审 判 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