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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与王结合、沈容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王结合,沈容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新22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同年5月19日移交哈密市公安局(原哈密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同年5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昊玄,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娜,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同年5月19日移交哈密市公安局(原哈密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同年5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晓力,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诚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同年5月19日移交哈密市公安局(原哈密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同年5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维、薛娜、苏晓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维、薛娜、苏晓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张建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及其辩护人张昊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娜及其辩护人周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晓力及其辩护人任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李维伙同被告人薛娜等人在孙某(另案处理)安排下冒用他人身份在哈密注册成立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在没有货物销售、没有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9日向大城县宝泰金属材料加工厂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9份,金额128199052.21元,税额21793839.76元,价税合计149992891.97元。哈密市新财商贸有限公司让沈阳坤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金额108140252.33元,税额14058232.53元,价税合计122198484.86元。均已认证。被告人苏晓力受他人指使负责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与西丰县丰泽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的资金转账,用于完成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走向以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开具发票共计195份,金额19342534.79元,税额2514529.6元,价税合计21857064.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哈密地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商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稽查报告证实,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四联电脑版1309份,金额128199052.21元,税额21793839.76元,价税合计149992891.97元,取得673份增值税进项发票,金额108140252.33元,税额14058232.53元,价税合计122198484.86元。均已认证,尚未申报抵扣。系统显示该公司自2015年11月成立以来均无增值税申报记录,哈密市爱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财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月份在系统内作废,哈密市疆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爱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爱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领购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2、销项发票一览表、进项发票一览表、哈密市石油新城国家税务局出具发票明细证实,销售方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大城县宝泰金属材料加工厂、大城县大圣铝材厂、大城县宝德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廊坊威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09份。购买方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方西丰县丰泽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西丰县万禾商贸有限公司、西丰县广源通粮食有限公司、西丰县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等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信息。3、被告人李维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孙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国税局有没有关系,我朋友杨昆说在哈密国税局有认识的人,孙某派王振楠和一个胖子与我一起到了哈密,杨昆的朋友高兴诗带我们去国税局找到一个姓赵的科长,那个胖子和赵科长谈了关于开公司的事,我们又到天津了。过了几天,孙某让我陪薛娜、王振楠一起又去了哈密,操作开公司的事,薛娜和王振楠向赵科长咨询开公司、领取发票的事,每次和赵科长谈办公司和业务量大,能不能一次多批点票。薛娜和王振楠给我留了12000元钱,还给了我两个身份证,一个是汪东东的身份证,用他的名字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一个用来登记为公司监事的。我和高兴诗把两个身份证给了代办公司的一个姓周的会计,周会计从孙某发的几个公司名称中间选了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名字。经营地址在高兴诗石油基地的门面房,房子没有具体使用过,注册的是商贸公司,孙某说是做木材和家具的。孙某让我、薛娜、王振楠一起到哈密,高兴诗把公司手续拿来,周会计从国税局领出来了4000多万元的发票,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的一些手续,全都给王振楠了。孙某又给了我10个身份证,让我在哈密注册5个公司,扩大西北的业务。我雇佣了柴某帮孙某在哈密注册5家公司,柴某从国税局领取了5500万元的发票,按孙某给我提供的电话及地址把发票和我买的打印机邮寄走了,收件地址不是天津就是沧州。被告人李维从12张照片分别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王振楠)、5号照片上的人(薛娜)就是和其一起来哈密开办公司的人。4、被告人薛娜的供述证实,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应该是东子(孙某)、胖子(赵峰)他们合伙商量开办的,孙某派胖子(赵峰)、李维来哈密找关系洽谈开公司的事。东子怕李维骗他钱,就又派我和王振楠和李维一起来哈密的。2015年年初我们一直做增值税发票的生意,新疆哈密这里才领了一个多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估计也挣不了钱,我们这里的公司都是最多开一两个月,发票领出来后卖掉,公司就走逃了。哈密公司的发票都是就近开到大城、廊坊、天津等地了。应该是胖子(赵峰)开的,开完后就他们几个(孙某、赵峰、李维、蔡东乐)联系,就在附近卖了。我们来哈密开新财商贸公司都是李维的关系,李维说在新疆哈密这开公司要钱,经常向孙某要钱。5、被告人苏晓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一个叫柱哥的男子让我负责银行转账。2016年2月柱哥说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让我帮忙找找,将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银行U盾交给我。我开始给西丰县丰泽中润公司、西丰万禾公司、西丰广源通公司、铁岭市瑞祥公司、西丰顺达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再汇到柱哥提供的徐丽萍、徐敬伟等人个人账户上,柱哥再将资金转到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一笔钱反复循环,一直到资金达到开票的金额,这些企业与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增值税发票都是购买的。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会明、杜宪利、刘保军、梁宪龙从东北开的,转账资金是柱哥(袁景超)给我提供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我挣了2万元,还给台安县的两三家公司转过,是我给杜宪力帮忙,没有挣钱。被告人苏晓力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柱哥(袁景超)、梁宪龙、李风成、梁会明、杜宪利、刘宝军。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维是朋友关系,李维、王振楠、薛娜去过哈密,我对薛娜说李维他们肯定想开增值税发票,肯定要开公司,我们不要参与,哈密新财公司成立是李维的主意,李维之前跟我说过想注册一个公司开发票,问我是否愿意合作,我说我不愿意。李维在哈密开公司找我借的钱,借了2、3万。7、证人高兴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5年9月通过杨昆介绍认识了李维,第一次是9月20多号,李维带了王振楠和一个比较胖的男的来哈密和赵科长谈了办公司的事,主要是李维和那个胖子和赵科长谈的。过了一个多月,李维带着薛娜和王振楠来哈密向赵某咨询办公司的事,这次主要是薛娜和赵科长谈的。第三次也是李维、薛娜、王振楠来的,李维交给我4000元让我办公司的手续,我给了周会计1800元办公司注册手续,用我在石油基地泰兴路租的平房注册的地址,没有实际使用。李维给了我2万元好处费。证人高兴诗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薛娜)、8号照片上的人(王振楠)、10号照片上的人(赵峰)是和李维一起来哈密谈开公司的人。8、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我受海洋(李维)的雇佣,分三次领取过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9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帮海洋注册成立了5家公司。9、证人左某1、张某1、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小胖子孙某2015年4月30日租住其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子。11月13日,小胖子孙某带着李维租住其家的2楼4门,孙某、李维用过其家的网络。证人左某1、张某1、左某2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租住其家房屋的李维、孙某。10、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经高兴诗介绍,我认识了李维。第一次是9月20日,李维带了两个男的,问开公司流程,主要是其中胖点的和我谈的,之后李维给我打电话咨询全是开公司和领发票的事。2015年11月,李维带着薛娜和上次来过的小伙找我,主是是薛娜和我谈的开公司领发票的事,后面他们三个又来了一次,之后一个月,高兴诗说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办好了,李维他们想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给大厅工作人员说了,李维的公司第一次可以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打完招呼后领了350份发票,后来增加到480份,李维让我给他银行卡号,我把朱某的卡号给了李维,我收到4万元后,我觉得4万元太多了,就把钱退了,我在国税系统上查看了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000多份,而且都没有申报,我就知道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是个空壳、虚开公司。证人赵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咨询开公司及领购发票事项的人就是李维、薛娜、赵峰、王振楠。11、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赵志坚(赵某)是好朋友,去年12月(2015年)赵某叫我陪他去吃饭,我和赵志坚最后到的。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和三个男的,高兴诗是石油基地开宾馆的,那个女的说他们是河北一个大型钢厂的,想在新疆扩展业务,那个女的是他们几个的老总,我问他们一些钢材的专业问题,他们又不懂,说他们是非正常操作模式,我感觉他们就是一伙骗子,就是要多开增值税发票,不是正经做生意的人。证人吕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维、薛娜。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国税局的赵科长是好朋友,2015年12月,赵科长要我的银行卡号,之后我的卡上转入4万元,我取出来给了赵科长。1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老高让我帮他朋友注册了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经老高联系,领取了3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我交给了老高北京的朋友。证人周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李维)就是让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台安县通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台安县宝力粮食经销处三家企业做兼职会计。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这三家企业购买过玉米,这三家企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先转款到企业对公账户上,再由对公账户转到庞仁飞、周子涵个人账户,再转到张永良账户,再转入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完成资金流程,是为了不被税务局查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王某、辛德刚成立了西丰县丰泽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学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点,公司没有收购玉米,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发票卖给了梁宪龙,换的钱平分了。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西丰县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6年2月公司向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开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虚开的,没有销售过玉米。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西丰县广源通粮食有限公司和西丰县万禾商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这两个公司2016年2月分别给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00张、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银行账上显示资金当天分别转给孙玉玲、梁宪龙了,我没有见过玉米,只是看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卖了玉米。18、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我给大城县宝泰金属材料加工厂和廊坊市威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做账和报税,2公司分别给了45份、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都认证抵扣了,廊坊市威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做了销项转出,公司2016年1月到现在每个月都在报空表,也就是没有业务发生。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城县宝德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的刘姓业务员向我公司出售了钢铁,并带来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认证后支付了货款,后做了进项税转出,补交了5万多元的税款。2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城县大圣铝材厂的兼职会计,2016年2月,老板吕丙杰给了我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记账报税认证抵扣了,后又让我把这些发票做了进项税转出。21、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人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方西丰县丰泽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坤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销售方张某3、黄殿革、付春娟、李俊清、蒋明龙、李强、李海霞、董斯文没有听说过西丰县丰泽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种过地,没有给西丰县丰泽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卖过粮食。销售方韩学军、郭喜成没有给沈阳坤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销售过水稻。22、天津市静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市博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泰源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昇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利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汇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鼎盛鑫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永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天津利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经过实地核查,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均已无法取得联系,天津市福泰源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企业。天津市通泰永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大门紧锁、未发现任何人员。2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维、薛娜、苏晓力及证人高兴诗处扣押身份证、电脑、银行卡、U盾、人民币、手机、印章、营业执照、合同、金税盘等情况。24、被告人薛娜、李维航班、铁路轨迹证实,被告人薛娜、李维来往哈密市时间。25、被告人李维、薛娜、证人孙某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李维、薛娜、证人孙某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26、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公司明细账、单位纳税人登记信息采集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结算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营业场所、增值税交纳情况等。2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维、薛娜、苏晓力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维、薛娜、苏晓力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判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维、薛娜、苏晓力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娜、苏晓力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薛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苏晓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苏晓力非法所得20000元及涉案电脑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维以其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薛娜以原判量刑偏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对查封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未作出处理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苏晓力以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应适用缓刑,没收非法所得及笔记本电脑缺乏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院判令李维罪名不成立;2、将李维作为第一被告,量刑高于薛娜明显有误;3、李维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上有年迈多病父母,本人已离婚,下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上诉人薛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对先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难以作出客观、准确评价;2、原判量刑过重,薛娜仅参与到哈密办公司环节,且积极缴纳罚金,量刑不应高于苏晓力。上诉人苏晓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量刑过高;2、苏晓力有自首情节,至少是坦白情节;3、苏晓力实际并未获利,电脑系家庭私有财产,与本案无关;4、苏晓力家庭情况困难,需由其养家。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维、薛娜、苏晓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维、薛娜、苏晓力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经营活动、无实际商品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李维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维在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使用他人身份证予以注册,其中五家公司注册地点均为同一地点,办公场所内无办公设施,无实际经营业务,在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李维雇佣他人领取增值税发票一个多亿,在雇佣柴某时其使用假姓名赵海洋,在柴某进税务大厅领取发票时,其在门外等候遥控指挥,以上情况表明,李维对注册成立哈密新财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务发票这一目的认识明确,其参与公司注册成立等前期事宜仅系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分工,从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一般纳税人、领购发票及税控设备等事宜来看,均系李维雇佣指挥高兴诗、柴某、周某等人操作完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突出,原判将其作为第一被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妥。三上诉人法定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判已对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作出客观评价,认定三上诉人在全部犯罪中所处从犯地位,并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上诉人薛娜、苏晓力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维、薛娜、苏晓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志      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依玛尔·玉素甫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苏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