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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与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566号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北新区长松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建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建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被告邱建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罗马印花和羊绒棉布,共计货款1008147.75元。期间被告共计付款908590元,扣除扣款及优惠部分23487.75元,尚欠76070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销售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汇款的事实。二、销售单107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邱建新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邱建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中所记载的已收款及余额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最后的余额,原告均人为的加上76070元。2013年1月6日之前的已收款及余额,能与销售清单相对应,之后的每笔余额均加上了76070元,1月26日被告支付77000元,与其对应的系2013年1月6日的票据,之后至1月20日之间产生的销售额即为本案的标的额。该款项被告已支付,但原告未在清单中记录。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其中的销售金额(包括扣减、退货)、调整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于该清单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月20日之前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被告曾结算,在该单上记载已付清的相关字样。原告方提供的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存根联均有记录欠款,与其销售汇总表中有出入,其差额正好系本案标的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销售清单均为记账联(系复写件),但被告对具体的货款的数额及金额均无异议,仅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布料的买卖往来,共计货款1008147.75元。另原告自认退货及优惠金额为23487.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为908590元,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已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0859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76070元,被告仅口头辩称已与原告结算过,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的销货清单的存根联中载明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货款,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的收款依据。根据被告所述,原告仅在其自身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关于已付清76070元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中的共欠余款一栏可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根据销售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根据一定的原因分时间段结算的,对于分阶段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根据2013年1月6日、8日两张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显示,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42元,但该欠款未在2013年1月8日的送货单中予以显示,2013年1月8日的送货单的货款系重新计算,而77842元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才支付给原告。故从而可得知,原、被告之间系按阶段结算货款,且每个新阶段的开始都仅累计当前阶段的货款,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每张系是一次总的结算的事实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建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及本院确认的被告已付货款金额,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607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货款7607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