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方克勋、缪苏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方克勋,缪苏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9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克勋,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缪苏周,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方克勋、缪苏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克勋、缪苏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3936.9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为82741.83元;另以本金20393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7年3月12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截止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94842.09元;另以本金20393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克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克勋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89%,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克勋借款后,足额支付至第13期即2015年4月1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第14期仅偿还本金3000.24元、利息108.68元、复利219.80元,共计已偿还本金86063.07元,尚欠本金203936.93元。2015年4月12日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3月12日,以本金20393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95170.57元,扣除期间被告方克勋已经支付的利息108.68元、复利219.80元,该期间内被告方克勋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94842.09元。被告方克勋逾期还款后,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和诉讼,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克勋、缪苏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3936.93元,截止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4842.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0393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克勋、缪苏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5797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方克勋、缪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婉棋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