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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富平与庄文涛、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富平,庄文涛,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041号原告:秦富平,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被告:庄文涛,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被告:姚华,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旗,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原告秦富平与被告庄文涛、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秦富平,被告庄文涛、姚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854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日,被告庄文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庄文涛与原告合伙做借贷生意时产生,资金由原告出,被告庄文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再将资金出借给他人,收取他人的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庄文涛提2分的利息,剩余3分的利息,由被告庄文涛交给原告。2012年11月2日,被告庄文涛出具5万元借条时,之前3万元借条中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前后,被告庄文涛在收到利息后,均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了原告,嗣后因为实际借款人跑路,被告庄文涛未再收到利息和本金,故也未再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现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庄文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富平现金叁万贰仟元正。2012年11月2日,被告庄文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富平现金伍万元正。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文涛认可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且主张已经付息至2014年,但对于已付利息部分被告庄文涛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现仅按照月息2分主张,对被告庄文涛所称的已还利息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文涛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文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文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其认可双方曾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华对被告庄文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文涛、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富平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00527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庄文涛、姚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