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玲亮与彭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亮,彭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30号原告:刘玲亮,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宇,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玲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被告彭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宇赔偿原告11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5776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彭宇驾驶湘A×××××号车在曙光路新建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及关玉娴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2天。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湘A×××××号车归被告彭宇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宇辩称,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0621.65元,已垫付关玉娴医药费26331.63元,垫付二人护理费5600元,救护车费用220元,共计垫付82773.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扣减比例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为1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扣减比例与被告彭宇达成一致为1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工作内容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养天和大药房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彭宇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彭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西行驶,原告与关玉娴沿曙光路由北向南步行。被告彭宇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及关玉娴身体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告彭宇支付医药费50841.65元及50天的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耻骨骨折、左骶髂关节扭伤、腰椎间盘脱出。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营养、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8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彭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关玉娴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3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长沙市建华按摩院工作。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彭宇,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支付给原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8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宇赔偿。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50841.65元,已由被告彭宇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2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0元(60元/天×10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1-3项共计57961.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102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被告彭宇已支付原告50天的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原告受伤前在长沙市雨花区建华按摩院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977.67元(32933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7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887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48529.65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148529.65元(医疗费用57961.65元+伤残赔偿费用88768元+鉴定费18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98768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8768元)。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9761.65元(148529.65元-98768元,其中18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彭宇赔偿。由于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6126.25元[(50841.65元-10000元)×15%]。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835.4元(49761.65元-6126.25元-1800元)。被告彭宇的赔偿金额为7926.25元(49761.65元-41835.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8529.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140603.4元(交强险98768元+商业三责险41835.4元),由被告彭宇的赔偿金额为7926.25元。因被告彭宇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50841.65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55841.65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47915.4元(55841.65元-7926.2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2688元(140603.4元-479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玲亮保险金926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彭宇保险金47915.4元;三、驳回原告刘玲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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