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来、杨占民与被告王宏军、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来,杨占民,王宏军,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11号原告李根来,男,汉族。原告杨占民,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澄梅,女,汉族。被告王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理鹏,男,系王宏军表弟。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根来、杨占民与被告王宏军、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李根来、杨占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澄梅、被告王宏军委托代理人党理鹏以及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来,杨占民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宏军从原告杨占民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宏军从原告杨占民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宏军从原告李根来借款108万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宏军索要,未果;2016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宏军、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达成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期限6个月,本息合计2114112元,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用用位于澄城县寺前镇一楼房三个单元18户面积为1780.92平方米总价款288万元抵押。到期后,被告王宏军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军偿还借款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宏军答辩意见为:欠钱属实,148万元本金没有问题,当时利率约定2分。只是现在没有钱还,有抵押物。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48万元本金没有问题,当时利率约定2分也没有问题,只是积极协商。原告李根来、杨占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三张借条,证明王宏军共欠原告148万元本金。二、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义合、义合渭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宏军质证意见为:对148万元本金没有异议。月息2%。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和借款抵押协议没有异议。因为既是抵押人也是担保人,王宏军还不上欠款,义合公司愿意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一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部分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宏军、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宏军从原告杨占民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宏军从原告杨占民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宏军从原告李根来借款108万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宏军索要,未果;2016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宏军、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达成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期限6个月,本息合计2114112元,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用用位于澄城县寺前镇一楼房三个单元18户面积为1780.92平方米总价款288万元抵押。到期后,被告王宏军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王宏军借款,被告王宏军未按约定归还二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讼被告王宏军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王宏军辩称的无偿还能力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因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澄城县寺前镇开发的房屋,止庭审后,仅办理了土地证,其它商品房预售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等均未办理。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未取到该抵押房屋的物权,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当庭表示,愿为被告王宏军与二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协议担保方签名、盖印。二原告诉讼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占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0元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根来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宏军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王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