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73号原告: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赵桥工业集中区(芜湖华斌食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湘,执行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林,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飞君,总经理。原告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建湘、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398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货款结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出现轮毂表面清洗技术问题,与原告联系。原告检查后向被告报价,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单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洗剂,口头约定票到三个月后给付货款。2012年2月4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时被告(采购员)向原告电话通知,经被告确认后即送货,被告中途付部分货款,每年年底对账一次。2016年11月,因被告停产原告便停止供货。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98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清洗剂买卖关系。2012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货物,合计货款6078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607862.5元,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阐释,被告已支付货款303880元,故被告现尚欠货款303982.5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是什么,且每次供货时间不同,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3982.5元及利息(以303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园园证据目录:原告芜湖县广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增值税发票11张、送货单8张及2012年2月-12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00410元;3、2013年增值税发票15张、送货单17张、入账通知书1张及2013年1月-12月份《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72750元;4、2014年增值税发票5张、送货单13张、收据1张及2014年1月-12月份《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85527.5元;5、2015年增值税发票7张、送货单15张、入账通知2张及2015年1月-12月份《对账单》,���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08150元;6、2016年增值税发票4张、送货单8张、入账通知1张及2016年1月-11月份《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41025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