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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某、肖某等与肖志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肖志光,李新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530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肖某,男,200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肖某之母),信息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翠香(张某之母),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光,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新平,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肖某与被告肖志光、李新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翠香、陈凤莉,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翠香、陈凤莉,被告肖志光、李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工伤丧葬补助金28116元归张某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50%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系死者肖泽栋之妻,原告肖某系死者肖泽栋之子,二被告系死者肖泽栋父母。2015年3月13日肖泽栋在外出工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按工伤处理此事,支付57688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但由于被告提出此款必须留在原告肖某名下,使得原告张某名下无法取得工伤款份额,故此款无法取用。另外,中华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分公司为派遣至本单位的肖泽栋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该事故发生后,肖泽栋应得到12万意外身故赔偿,该保险基于上述原因无法领取使用,故此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分割。肖志光、李新平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中丧葬补助金是支付给近亲属的,肖泽栋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所开支的各项费用是由原告张某与二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8万支付,另外二被告又支付2万余元,总计是10万余元。向案外人的借款在析产继承纠纷中被确认为家庭共有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法院将共有的房屋判归原告张某所有,故将向案外人借款8万元判归原告张某偿还,二被告支付的2万余元丧葬费用应从肖泽栋工伤赔偿金中的丧葬补助金中给予支付。故此丧葬补助金应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不认可原告主张工亡补助金的50%归二原告共有,因原告肖某在父亲肖泽栋去世后一直与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抚养,原告肖某应得得其父亲的工亡补助金应由肖某支配,同时肖泽栋的工伤赔偿金中还有医疗费1812.36元也在用人单位的账户,医疗费是二被告支付,因此医疗费应当归二被告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另外的50%归二被告所有,分别为25%即144220元。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各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事故造成肖泽栋死亡,并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每人25%份额;天津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支付名册中肖泽栋名下的医疗费用金额1812.36元是由被告肖志光、李新平支付,原告张某对此无异议,并对此款项不要求分割,同意为二被告所有。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张某作为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原告肖某的补助金份额。2、丧葬补助金28116元的分割问题。第一,原告张某作为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原告肖某的补助金份额。二被告认为原告肖某在其父死亡后一直由二被告抚养并与二被告一同居住生活,故不认可原告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肖某的份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肖某诉讼行为能力人。本本案中其母原告张某作为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处分原告肖某应得的工亡赔偿金份额。第二,关于二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的具体数额。首先,原告主张据其提交的已生效(2015)蓟民初字第7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泽栋去世后因办理其丧葬事宜对外负担丧葬债务8万元,且该判决书明确判令丧葬支付的8万元债务由原告张某个人偿还,因此本案的丧葬补助金应当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并用以偿还丧葬支出的对外债务。对此,被告提出该判决书认定在处理肖泽栋丧葬事宜时向案外人借款8万元为家庭共有债务,并判决原告张某偿还共同债务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之所以要原告张某偿还是基于将家庭共有的房产判归了张某所有,所以丧葬补助金仍然属于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所有,应当依法分割。二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时候,实际支出十余万元,该判决书认定8万元是借款,余额两万元是二被告与案外其他人的借款,现在丧葬补助金28116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张某并没有实际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8万元外债。本院认为,已生效(2015)蓟民初字第79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借款8万元属家庭共同债务,并在第四项判条中判令家庭共同债务796694.82元由本案原告张某负责偿还,但上述判条是在综合考量(2015)蓟民初字第7995号一案所涉案情之下做出,不能单独剥离其余判条理解。该判决既未确定原告张某由此获得丧葬补助金,也未采信除认定8万元的共同债务外其余丧葬费开支由二被告支付。因此,对丧葬补助金28116元应由原告张某、二被告肖志光、李新平平均分割,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肖泽栋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张某、肖某,被告肖志光、李新平各分得25%份额,即144220元;二、因肖泽栋死亡获得丧葬补助金28116元,原告张某、被告肖志光、李新平各分得三之一份额,即937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6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