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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增长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长,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198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辩护人梁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长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人李增长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宣判后,被告人李增长不服,以没有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玉震审判员  张瑞明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