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张海兰、赵腊梅与马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张海兰,赵腊梅,马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兰,系受害人常四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腊梅,系受害人常四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侧兴业商贸园B区5号、6号。代表人:赫志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兰、赵腊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张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利,被上诉人赵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秀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5时30分许,常四龙驾驶晋B663**/晋BBX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9线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段,与被告马秀文驾驶的晋B808**/晋BB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9线348km+700m处相撞,造成晋B663**/晋BBX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常四龙死亡、乘车人常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大安交认字[2016]第SW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四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鑫无责任。晋B663**/晋BBX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财保朔城区支公司投保司机座位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车损险(晋B663**车损限额为62900元,晋BBX4**挂车的车损限额为368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晋B808**/晋BB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2017年8月29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B808**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晋BBX**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另常四龙所有的晋B663**/晋BBX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牵引车损失为62782元,半挂车损失为1358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赵腊梅生于1943年10月12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受害人常四龙)。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常鑫,系常四龙之子。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受害人常四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3元:因原告赵腊梅现年73岁,原有四人扶养,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83元(15819元×7÷4)。3、丧葬费26480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480元(52960元÷12×6)。4、误工费2732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年收入36933元计算,3天3人3次,误工费2732元(36933÷365×3×3×3),原告主张3078元,本院部分支持。5、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常四龙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但未就交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本院结合交通费的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6、车辆损失费76365元: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牵引车损失为62782元,半挂车损失为13583元,合计76365元。7、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8、拖车费6000元:有载明晋B663**/晋BBX4**挂车的拖车费发票为凭。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常四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10820元。其中,车辆损失部分为85865元(62782元+13583元+3500元+6000元),因死亡损失部分为62495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二原告因受害人常四龙、常鑫死亡所致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所属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的55000元用于对常鑫的赔付)。剩���的车辆损失为83865元(85865元-2000元),因该车在被告财保朔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晋B663**车损限额为62900元,晋BBX4**挂车的车损限额为368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且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应予赔偿。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常四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鑫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常四龙、常鑫父子同时死亡的影响,确定对受害人常四龙的死亡后果,被告马秀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受害人常四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主张被告马秀文承担30%,本院不予采纳。剩余的死亡损失部分569955元(624955元-55000),被告马秀文应承担227982元(569955元×40%),受害人常四龙应承担341972元(569955元×60%)。因被告马秀文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晋B808**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晋BBX**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应予赔偿227982元;受害人常四龙在被告财保朔城区支公司投保司机座位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只在座位险限额20万元内赔付,其余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被告财保朔城区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兰、赵腊梅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7982元,合计284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在车损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兰、赵腊梅83865元,在司机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283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海兰、赵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负担4723元,原告张海兰、赵腊梅负担6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无依据情况下擅自把次要责任按40%计算,给我公司无形中增加经济负担31841.4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3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鉴于以上事实和依据,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按30%计算,不应该按40%计算,这样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共计31841.40元。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原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海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自身的格式条款,没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保险条款的规定也只适用在双方自行协商或者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时候,按照这个划分。这个条款对人民法院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赵腊梅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马秀文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3条的约定,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进行协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算保险理赔数额时的参考值。该条款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司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综合分析,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次要责任按40%计算,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超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投保限额,上诉人并未承担了超出法律或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 俊 艳